這幾週趕國科會計畫之下,有不少既定的事情都耽擱了,不過還是挺有價值的,除了更加清楚通訊科技在法律上的可行方向,自己在這塊領域的耕耘在也兩學期的淬鍊後,有些新的能量灌輸,這才真的認知到這個領域進入的門檻。話說回來,Datacasting究竟可以對行動通訊科技的立法有什麼樣子的啟示呢?我們從幾點看起:
澳洲廣播媒體局ACMA對於Datacasting的制定上顯得複雜且仔細。最初制定Datacasting時把其視為是種不同於電視廣播的服務,但運用廣播頻譜來傳遞資訊(包含數據、文字、演講、影像或其他形式)。後來修法時則進一步定義傳遞的資訊為:「包含(a)文字形式、(b)數據形式、(c)演講、音樂、或其他音訊的形式、(d)虛擬影像的形式(動態或非動態)、(e)任何其他格式、(f)任何形式的組合物。」從「任何形式的組合物」的條文上可以發現到技術的不確定性的確使得制定時必須使用概括性的寫法。而在《2000廣播服務修正案》中,基本上訂定較為明確,並且由區分節目的種類為A、B類而反向訂定出數據傳輸與電視廣播的區別。

澳洲國會於2006年10月份訂定出《2006廣播立法修正案》,修正了《2000廣播服務修正案》中的「數據傳輸執照」(Datacasting Transmitter License: DTL)定義為兩種執照,這兩者執照預計在進一步的修法後將使用的區域、業者、轉播義務、使用平台等作出區隔。更進一步修法的原因無他,也就是技術已漸趨成熟,運用DVB-HMediaFLO或是日本等國的技術都已有實作的案例,所以在實際使用後,之後必定會碰到頻譜的干擾(Interference),因此透過區域分照、或是重新分配頻譜都是讓這些干擾減緩的方式;其次修法目的是更明確實行的方法,比如執照的轉移、執照的使用期限、兩種執照的頻道交換、數位紅利(Digital Dividend)所造成的問題等。

敝人認為數據傳輸雖然無法真正成為我國在DVB-H上的修法的對照,但其精神卻是可以參考的方向,例如其保持科技中立原則,對於廣播與數據傳輸的區隔作出詳細的定義,即使澳洲法訂定繁瑣,卻能在瑣碎之中寫明相關規則,此些也是在通訊匯流法案還未完全通過之際,可以在電信法與廣播電視法下去修訂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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