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了那麼多的管制規範,電信業或者是歐盟97年所說的包括電信、媒體、IT業的水平架構似乎已經成為現勢所在必行的一種規範,本篇可說是彙整一些有名的文獻,並且試圖掌握這些水平模式下的異同及轉變脈絡,也從中成為管制落差議題的文獻探討。  



由於媒體科技的整合、媒體因使用不同的科技,在法規上也有不同的規範,但是在共同載具不可有歧視的規範下,不斷漸進產生的匯流之中,勢必受到了挑戰。例如電話與電腦在技術上愈形相關,也為美國FCC帶來管制上問題,70、80年代Computer I、II、III的案子規範共同載具,以及96年的電信法因為網際網路興起而規定每種產業都能跨到別人的領域等(Whitt,2004;劉幼琍,2004),都是要因應匯流之下的轉變,也使得法規需要更為彈性。

歐盟從87年開始對於電信設備及部分電信服務的自由化勾勒綠皮書,而在97年12月針對電信、媒體、資訊科技匯流所擬的綠皮書中,一方面詢問外界有無必要建立一個新的法規模式因應電信廣電媒體匯流的情形;一方面指出因應匯流的原則,法規應該限縮於實際的必要性,如果對於不同科技提供同樣類似的服務,但採取不同的規範,會阻礙業者競爭、投資與提供服務。

無論是美國或是歐盟,在電信、廣播、網路密不可分的現在,對於匯流的法規無一不審慎以對,試圖從匯流規範中提出整合性的觀點。在這轉變的過程裡,有不少專家、學者對於以往的垂直式架構的立法提出質疑,紛紛提出不同的水平架構模式,例如98年,Cuilenurg、Verhoest從電信在各層面競爭的引入提出「層級概念」,主要考量的是市場結構與市場行為(Mindel、Sicker,2006;劉幼琍,2004);99年Sicker、Mindel、Cooper運用層級模式去檢驗服務提供者的互連議題,以及將傳輸與應用層級分離(Mindel、Sicker,2006);02年Sicker延伸之前與Mindel的概念提出四層模式,將法規模式分為接取、傳輸、應用、內容四層(Mindel、Sicker,2006;劉幼琍,2004);02年Werbach則認為理想模式是將法規的層級模式分為四級:實體層、邏輯層、應用/服務層、內容層,並且認為「管制要在較低的層級上更為公平,因為在一個層級上開放經常讓更高的層級創新」(Mindel、Sicker,2006);Whitt則於04年結合多個模式導入一個新的四層模式,包含實體層、邏輯層、應用層、內容層,並且在實體層中涵蓋接取與傳輸層,此模型主張在輕度管制的應用層中,緊密地對應現有的資訊服務。

除了上述的層級架構外,歐盟於03年提出一連串的架構指令,以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s and services)取代電信(telecommunication)的概念,並且其中的電子通訊服務(ECS,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與歐盟定義的資訊社會服務(ISS,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 視為不同的服務。

層級模式是基於技術主體,從OSI Model(開放系統互連模式)衍生出來的一種希望更除在既有管制架構下的新服務建置模式。層級模式是個「概念性」的架構,其透過電信服務業者以及資訊服務業者的服務,來對於政策制定者提供結構性的概念。相較於歐盟架構則是一套管制規範,具有較高的約束力,其對於電子傳遞與服務建立起單一的管制架構,並且對於內容服務、資訊社會服務,也分別連結至個別的管制架構中。

英國03年的通訊傳播法建立起類似於歐盟指令的管制架構。由於歐盟指令並不要求全體會員國完全使用其整體架構,相反地如果會員國有其必要,可以制定符合該國的通訊管制架構,英國03年的通傳法則是依照此一精神,將管制架構分成兩層,並在ECN/ECS中另分廣電平台,以對應英國發達的廣電服務的特殊性(江耀國,2007)。


綜覽歐盟通訊傳播的水平架構與美國的層級架構,兩個的概念在於:
1、歐盟架構是個整套的管制規範,而層級模型則是政策制定者去考量新型態、整體化美國電信法制架構的工具。
2、歐盟指令包含非技術為基礎,而以服務為基礎的分類之規範,歐盟架構以此而移除對應於部門(sector-specific)的管制規範而成為競爭管制架構,可以將「內容」從個別管路(conduit)中分離;換句話說,歐盟指令即將垂直規範轉換成水平規範的綱領。
3、層級架構亦能提供「內容」從個別管路中分離的分類結構,一旦採用層級架構則能去除垂直規範成為新的競爭規範。
4、歐盟會員國亦能不完全遵照歐盟的水平架構指令建立該國的水平立法。從英國的通傳法架構中可以看出為了因應廣電平台的特殊性,在ECN/ECS層中特別劃定廣電區塊,成為不完全的水平立法,這除了看出歐盟指令的彈性外,亦為該國在管制上符合政策、市場而作的解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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