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罪部分:

1.陳氏父子之犯行分別與被告陳佳惠及其雇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陳佳惠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

3.陳氏父子均飾詞矯飾毫無悔意,為牟個人私利無視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權及公眾利益之犯罪動機、利用網路下載方式之新興科技之犯罪手段、所獲得之利益匪少,對於智慧財產權所生深遠之不良影響。

4.飛行網公司、陳氏父子受92年度民裁字第20號假處分裁定、92年度民執庚字第二號執行命令禁止其提供各該歌曲之交換服務後,雖能過濾,卻仍繼續使其會員交換滾石等十一家公司享有之錄音著作權。937月以後又將滾石、豐華等公司最新錄音專輯提供會員作非法之傳輸及下載,認定被告飛行網公司及陳氏父子涉及著作權法第94條第一項之罪。

5.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96條之1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無罪部分:

1.陳氏父子單純提供Kuro軟體及網站主機之行為,與構成要件重製行為為不該當,不構成犯罪。

2.陳氏父子違法重製福茂音樂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因福茂公司所提供之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上無訂約日期,無法證明其何時取得授權,尚難認其為專屬授權人,而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自不成立犯罪

3.扣案之正版光碟、主機、顯示器、燒錄機、印表機、網路分享器、鍵盤、掃描器、盜版光碟等屬譜訊公司所有,並非本案被告所有,且盜版光碟簿份涉及另案被告陳惠貞是否有涉及重製及販賣盜版光碟,與本案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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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魚Rog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