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少以目前所知,國內研究OVS的人屈指可數,而且能指出OVS既然已取代了VDT,為何無法發展的原因,絕對是微乎其微。直接說大白話,其中一個OVS不能拓展的重要原因,是1999年第五巡迴法院的達拉斯市案的判決,讓OVS業者幾乎一定得取得特許執照,似乎與以往所認知的電信法中,OVS有較少負擔的印象背道而馳。本篇是權威書籍的中譯,個人僅以一位即將要將研究告一段落的研究者的身分,來與大家分享。

From Huber, Kellogg and Thorne(1999), Federal telecommunications law, New York: Aspen Publishers. (2nd edition)


1999年1月,第五巡迴法院撤銷(vacate)多項FCC的OVS規定。最重要的,是法院認為「FCC讓OVS業者不需要在地區擁有特許的規定」是無效的(invalidate);但是,FCC的免除規定仍然在美國法規47 U.S.C.§573(c)(1)(C)之中,此規定是指OVS業者不像有線電視業者一樣,在沒有特許下不可提供有線電視服務。基於對於可以先取得地區使用視訊權利的「清楚聲明」之規定,以及1996年電信法表示對於州與地區法的保留,第五巡迴法院採取573條只刪除「有線電視業者在提供服務前要取得特許的聯邦規定」,並沒有除去地區使用視訊權利之特許規定,只是除去有義務如此運作。第五巡迴法院也認定FCC關於「LECs面臨有效競爭之下,禁止也是LECs的有線電視業者可以提供OVS」的規定是無效的;廢除了禁止有線電視業者在原OVS業者沒有放棄(waiver)的非相關OVS上,擁有頻道空間;以及廢除業者在裝設新的實體設備以營運OVSs之前,需要持有FCC的同意。

另一方面,法院拒絕對於FCC其他OVS規定認定是無效的。法院支持FCC的規定,要限制OVS業者在地區內毛利收入的局部比例之規費(拒絕了地區基於非相關的節目業者的收入,也能夠徵收費用);同意FCC的看法,像是OVS業者不需要提供自有的網路;贊成除了LECs之外的公司,可以變成OVS業者;並且在有效競爭的前提之下,提供OVS給不只是LECs的有線電視業者,甚至那些有線電視特許已經到期的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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