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後,是有關收購禁止的例外部分。一般來說,有原則就有例外,例如範圍不大、新興市場等,以讓弱小的業者能與大的既有業者競爭。現在的OVS與當時(12年前)的情況已有不同,因此這些法令上的例外性,或許也需要進一步討論是否適當。
收購禁止的例外
652(d)條規定一些收購禁止的例外。 首先,一LEC可以掌控一有線電視業的利益在其服務地區(反之亦然);或如果這兩個業者掌控系統或設備來服務少於35000居民的非都會區域,一LEC與有線電視業者可以合夥或合資。對於LECs而言,此系統的總數在LEC的電話服務區域內必須服務少於10%的家戶數。 第二,一LEC允許取得從「最後多使用者的終端(last multi-user terminal)延伸至最終使用者的房屋(premise)」之有線電視系統的傳輸設備的局部使用(例如從路旁掛線至房屋)。 第三,「新興市場」(competitive markets)的例外是要協助與較大MSO競爭的劣勢獨立業者。 在這範圍較小的例外之下,一LEC可以獲得之可控制利益、形成合夥或合資,或是提供資金給有線電視系統,是在如果: l 系統業者不是前25大業者之一,而且市場有一家以上的有線電視業者在市場經營,且在市場獲利的有線電視系統並沒有在市場中擁有最多的訂戶。 l 有爭議的以及有最多訂戶的有線電視系統皆在1995年5月1日時持有最大自治市的有線電視特許,並且在1995年5月1日時特許的範圍是相同的。 l LEC可獲益的有線電視系統不被1995年5月1日時擁有最多訂戶的前50大MSOs之一擁有或控制。 l 在市場中有最多客戶的有線電視系統,由1995年5月1日時前10大MSOs之一擁有或控制。 除了上述的例外,1934年法的652(d)(4)條中也規定收購禁止的例外: 對任何服務17000或以下的訂戶(在1995年6月1日,至少有8000名住在都會區,以及至少6000名住在非都會區)之有線電視系統:(1)不可由在1995年6月1日時的任何前50大MSOs擁有或控制;(2)在1995年6月1日時沒有在前100大的電視市場中營運。 進一步對於收購禁止的特別例外則規定在新1934年法652(d)(5)條。此條允許每年營業收入(或其關係企業)少於100,000,000(一億)的LEC,在服務不超過20,000的訂戶,及不超過12000位訂戶住在都會區者之電話服務範圍區內,可獲得管理利益,或超過10%的財務利益,或可與任何有線電視系統合夥。 最後,或許652(d)(6) 條最重要的,是允許FCC在某個環節下撤回(waive)收購禁令。只要撤回令(waiver)被認為適當,由於市場的本質,如果禁令被執行,或是交易的反競爭效應被大眾利益看得更為重要,有線電視業者或LEC會藉由禁令的執行而遭受「過度的經濟困局」,系統與交換設備就沒有經濟上的可執行性。另外,地區特許業者必定贊成此撤回令。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