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邊介紹的第三部分主要是說明LEC在使用OVS時的特點與一些例外條款。從這之中,還是可以看到一些交叉持股的法規限制,這是有必要的,以避免市場因此遭受競爭上的不平衡。


 

OVS其他的特點

1934年法的653條也討論到其他有關OVS特點。

首先,FCC有權解決653條下的紛爭。這些紛爭必定得在180天內解決,而且一旦發現違法的話,相關單位可以要求費用、損害賠償,或是兩者一併要求。權利受侵害方可以在1934年法中尋求救濟。

653(c)(3)條強調OVS不在1934年法的第二章之規定下,因此這更進一步顯示與VDT系統的不同。同時,653(c)(4)條中聲明了OVS與有線電視服務的相似處,使用OVS的視訊節目提供業者亦如有線電視業者一樣,須遵守有線電視的著作權許可之義務。

最後,在1996年的302條的「遵守與技術修正條款」中,「有線電視系統」的修正定義為:互動式隨選服務或透過公用電信設備的OVS之提供,並不會自動執行有線電視的設施。

 

公用電信的有線電視服務條款

雖然LECs被鼓勵來透過這個較少負擔的法律規範以規定OVS的視訊節目服務,他們也被允許使用其設施來提供傳統有線電視服務。1996年法302條的末段附近,則是廢除的1934年法613(b)條,有關電信/有線電視交叉持有權禁令的簡要法條之敘述。此項重要條款(遵守與技術修正條款)放在很不明顯的地方,並且在會議報告中粗略的對待也不令人驚訝。如果近期法院的重要裁定發現此項禁令違憲,此項廢止會讓人有點虎頭蛇尾。

1934年的651條中規定,除了藉無線電基礎系統、公用電信系統或OVS的方式,來規定視訊節目給訂戶的公用電信業者,其餘的皆在第六章的規範之中。如同OVS,提供傳統有線電視服務使用其自有設施的LECs,不必根據1934年法的第二章在無差別待遇基礎上,給任何人直接提供有線電視服務。此外,根據會議報告,在有線電視服務條款中第六章第一部分至第四部份之下,此類業者只需要能提供他人有線電視與視訊節目功能與設備。(根據租借與PEG接取頻道之條款,以及廣播業者的必載權,這項義務能提供他人相關功能)。另外,在新1934年法的651(c)條下,提供視訊傳輸服務的公用電信業者不必在214條權限下,不管是否此服務透過有線電視系統、OVS、或其他方式來提供此類服務。

 

收購的禁止Buy-out Prohibition

雖然公用電信業者可以使用其設備自由地直接提供給訂戶有線電視節目服務,但新1934年法的652條中嚴格地禁止公用電信業者在其服務區域內的有線電視市場購買其路權。這個例外是說,在LEC的電話服務地區內,652條禁止LEC或其關係企業取得多於提供服務的有線電視業10%的財務利潤或任何管理利潤。

服務與特許區域在同個市場中的LECs與有線電視業者,禁止任何的合資以直接提供電信或視訊節目服務;雖然會議報告也指出,他們可以用其他目的來構成合資或合夥,包含設備的建構以提供節目或電信服務。會議報告也揭露了參議院、眾議院立法的大多數限制條款之版本,目的皆為了要最大化地方電信業與有線電視業之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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